今日与各位读者分享一起因民宿内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燃气公司被认定未尽安检义务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判决。
本案中,受害人瞿某入住湖北利川市某民宿,深夜在密闭房间使用无排气筒的天然气烤火炉,导致中毒死亡。受害人亲属将民宿经营者、民宿房东及燃气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精确指出,燃气公司本身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指导和监督安全使用天然气的责任,未履行职责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该燃气公司未对该小区进行安全检查,法院认定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最终判决受害人自担30%责任,民宿经营者承担50%责任,房东承担10%责任,燃气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对户内燃气设施负有定期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燃气属于高危险性特殊商品,仅靠委托社区人员张贴告知书,而未采取实际入户排查、督促用户消除隐患等措施,不能认定为已履行法定安检职责。燃气公司虽辩称房屋门锁没办法进入,但未能提供“到访不遇”的有效证据及后续跟进记录,故认定其存在过错,维持10%责任比例。
以本案为鉴,燃气企业一定建立并留存“到访不遇”后持续跟进整改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如联系社区、张贴限期整改通知等)的完整证据链,避免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未尽法律职责。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法定代表人:龚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甲,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某甲、韩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5)鄂28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赔偿金额的部分,改判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赔偿金额减少至96203.9元,不服金额380815.6元;2、被上诉人瞿某甲、韩某承担一、二审费用。
1、一审判决第8页认定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将未安装排气筒的烤火炉放在房间内由顾客自由使用存在过错明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案涉烤火炉系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从利川市科利民宿处接手而来,接手时即无排气筒,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接手后,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也并不知晓该烤火炉无排气筒而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一直以为该烤火炉无法正常燃烧使用。同时,杨某甲作为房屋出租方及燃气设施的设置者,对房屋内设施的安全性也负有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最大限度地考虑其在设施提供及燃气使用管理方面的潜在过错。
2、一审判决第9页认定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对经营过程中的民宿未安排常住管理人员,对于突发事故无人理睬,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民宿经营模式与传统宾馆存在一定的差异,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经营规模较小,而且经营时间具有一定的季节性,在非旺季时难以维持常住管理人员的成本。且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管理人员在第一时间接到通知后便赶往事故现场,并积极处理相关事宜,并不存在无人理睬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未安排常住管理人员导致未能及时救治瞿某乙认定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存在过错明显,对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过于苛责。
3、一审认定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明确该义务边界。该民宿不仅仅像宾馆一样为客人提供住宿,还提供厨房等生活设施,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并不会对租客的生活有过多的干涉,事实上也无法对每一位租客的使用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即民宿作为新兴住宿业态,与传统宾馆在经营模式、管理能力上有差异,不能简单的套用宾馆安全保障标准来衡量本案。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供的住宿环境在正常使用下无明显安全风险隐患,烤火炉隐患具有隐蔽性,超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合理预见和防范范围,一审加重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1、瞿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安全用气的基本常识,却擅自打开天然气阀门,同时也在不断地告知其女友在使用天然气烤火炉时要注意通风,在此情形下瞿某乙却仍然在使用天然气烤火炉,还将窗户紧闭,该行为极大地增加了一氧化碳中毒的风险,对自身的生命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悲剧发生的重要原因。更何况在身体不适(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在房间里面发现药物,怀疑瞿某乙自身原本具有身体疾病)的情况下独自使用天然气(无异于自杀),在近50分钟的时间内完全忽视用气安全问题,其对自身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仅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低,应适当提高其责任比例至70%以上。
2、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虽存在一定疏忽,但过错程度远低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50%责任比例。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杨某甲在房屋备案用气性质与实际经营用途不符,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将民用改为商业经营,且未对天然气管线做到合理设置,导致用气安全风险隐患。杨某甲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比例。某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安全检查职责,也应对事故承担对应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划分未能充足表现公平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各方过错认定未最大限度地考虑真实的情况。某公司虽有一定管理疏忽,但杨某甲房屋备案用气性质为民用却用于商业经营,自行设置室内天然气管线且用气点密集,违反《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责任;某公司未履行每年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依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未准确认定各方过错,导致责任划分失衡。
2、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划分瞿某乙30%、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50%、杨某甲10%、某公司10%的责任比例,缺乏法律条文支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上诉请求。
本院法庭调查期间,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1、从一审法院事实查明第6页第1段的叙述能够准确的看出一审法官未查看现场,亦未查看张贴的内容,仅用韩某、瞿某甲提供的推断书,没有一点尸检报告和公安机关的说明就作出了由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与瞿某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称对顾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只是针对寻常时间,并非深夜1点钟进房查看的义务。
杨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杨某甲承担10%赔偿相应的责任(即赔偿96203.9元)的判项,改判杨某甲对瞿某乙的死亡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瞿某甲、韩某及某公司承担。
1、基于与杨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之规定,杨某甲作为房屋出租人的适租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系王某甲,而不是本案原告。杨某甲不存在向瞿某甲、韩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2、一审判决依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未履行适租义务”,系混淆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负责经营期间的安全问题,且“租赁用途为开办民宿”。合同中未约定杨某甲(出租人)应将燃气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便只能适用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法律规定的义务主体是用户,即实际使用人。燃气用途变更的申请义务主体应为实际使用燃气的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杨某甲作为房东,已依约提供符合民用标准的燃气设施,无约定或法定义务主动变更燃气用途。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扩大杨某甲的责任范围。杨某甲已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适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仅需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案涉房屋系按民宿经营标准设计建造,燃气设施经供气公司验收合格后开通,杨某甲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擅自增加设施(烤火炉)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属于其自主经营行为,与租赁合同无关。一审判决以“用气点密集导致监管缺漏”为由归责于杨某甲,系以结果倒推责任,违反过错责任原则。
三、瞿某乙自身过错及木易家园民宿的管理失职为事故主因。1、瞿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被提醒注意用气安全,却仍在深夜独自使用无排气管的烤火炉,且在身体不适时未及时采取避险措施,其自身过错占比应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30%。
2、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作为实际经营者,未安排专人值守,未对危险设备(烤火炉)进行安全提示或防护,且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救助,其过错程度远超一审判决的50%。一审判决未充分考量其管理失职的主导作用,导致责任分配显失公平。
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责任分配显失公平。杨某甲作为房屋出租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瞿某乙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支持杨某甲的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死者瞿某乙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却仅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不妥。
2、一审判决存在对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民宿内设施,没有证据证实烤火炉是由杨某甲提供,在本案中杨某甲是出租人,对案涉房屋这一标的物交付给他人经营管理,杨某甲就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
3、天然气的使用用途无论是民用还是商用性质,对死者瞿某乙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该房屋的管理人、使用人如果要改变燃气用途需要向燃气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不应由出租方承担该义务,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正常燃气接入到房屋后,若需要用气,按照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并验收合格。杨某甲不经营该房屋,所以没有该义务。
5、一审判决认定商用性质和民用性质会带来监管程度的不一致,这一观点错误。无论是民用还是商用,都对入户的燃气要进行验收合格,民用的、商用的都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杨某甲原登记的民用性质的用气对本案死者瞿某乙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7、一审判决未查清燃气的端口接入室内至烤火炉这一段距离是谁安装的,是否经过承租方同意,承租方是否获得燃气公司的准许等事实。对案涉房屋中的两个端口,一个是厨房,一个是客厅后面,判决书中陈述用气端口密集且多,该说法不妥。
针对杨某甲上诉,某公司答辩称,杨某甲关于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某公司已尽到了宣传和检查义务,其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瞿某甲、韩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未履行安全检查法定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在发生意外事故前2024年11月1日到案发房屋实地的房间及相邻房间逐一张贴《安全使用燃气“三方一责”责任书》,与此同时进行了安全检查。因此,上诉人某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一审判决的责任分配显失公平。瞿某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仅让其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瞿某乙的责任,其自身有安全用气意识,却仍旧选择使用没有排气筒的烤火炉,系疏忽大意之一;从瞿某乙生前与薛某的微信交流来看,瞿某乙在房屋内休息时本身处于身体不适的状态,又在深夜疲倦时独自使用天然气取暖,系疏忽大意之二;瞿某乙于27日凌晨1时40分尚在意识清醒地发消息给薛某,2时29分对薛某的敲门无应答,在接近50分的时间内未采取透气、走动等措施,绝对没重视用气安全问题,系疏忽大意之三;瞿某乙自身对其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等三大过错,显然瞿某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而非仅承担50%的责任。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韩某、瞿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公司、杨某甲、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共同赔偿韩某、瞿某甲之子瞿某乙死亡赔偿金899800元、丧葬费422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用185元,共计9922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杨某甲、木易家圆民宿承担。
韩某、瞿某甲原系丈夫妻子的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xxx;瞿某乙系二人婚生子;瞿某乙未生育子女。2024年11月23日,瞿某乙通过美团下单,欲入住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后取消订单,但实际于11月23日入住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7403号房,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管理人王某(王某甲胞兄)通过微信向瞿某乙发送了房间门锁密码。
2024年11月26日21时许,瞿某乙独自回到前述房屋休息,等待其女友薛某下班;27日凌晨2时29分,薛某回到房屋开始联系瞿某乙,要求其开门,未得到瞿某乙应答,亦没办法进入房屋,遂联系开锁师傅陈某,陈某于3时20分左右到达现场打开房间门,二人发现瞿某乙躺在沙发上,前方有烤火炉,瞿某乙脚放在烤火炉的燃烧筒外侧下沿处,薛某关上烤火炉开关,与陈某一道将瞿某乙抬到门口,唤醒瞿某乙无果便呼叫了120;3时42分许,和谐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对瞿某乙进行急救;3时49分,薛某拨打110报警;4时左右,民警到达现场;4时30分左右,利川某医院医生宣布瞿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后利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刑警和法医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综合分析瞿某乙系因天然气烤火不慎中毒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可能;瞿某甲对瞿某乙死因无异议,未申请尸体解剖。利川某医院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另查明:1、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位于利川市,系向杨某甲租用而来。该房屋一共7层,本身以经营民宿的目的而设计修建,第三层的套房和第七层为杨某甲自住,一至三层(除杨某甲自住套房外)为单间(含卫生间),四至六层每层有九间套房,其中两间套房为一室一厅,七间套房为二室二厅,在装修时即在每套房内设置有两个天然气接头,一个位于客厅,一个接到厨房灶台;其中客厅内的天然气管道、接头均藏于沙发后面,站在客厅内难以发现天然气管道。每套房间有独立的气表。木易家圆民宿7043号房间系套间,客厅摆放“L型”沙发一套,沙发旁靠墙处有茶几一张,客厅中间、沙发前摆放天然气烤火炉一个,该烤火炉未安装排气管,有长久使用痕迹,张贴的“使用需要注意的几点”内容模糊不清。
2、杨某甲原经营“科利民宿”,后因自身原因转手给牟某(王某甲姐夫)、王某、王某甲经营,原本由牟某和杨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经营过程中,王某甲与杨某甲于2024年5月19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甲(乙方)与杨某甲(甲方)约定“租赁用途:开办民宿”,“由乙方增加的房屋设施,除智能锁外,其他均可带走,不能破坏房子的主要部分结构。甲方提供每床一套4件套、床垫、电风扇、标间一桌两椅、套房沙发、茶几、电视等均为乙方使用,如退房有损坏,照价赔偿给甲方”、“甲方应保障正常的水电气供应。乙方添置的天然气,租赁到期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在租赁期间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期间,乙方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第一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以免发生火灾、高空坠物(比如没关好窗子造成刮风时玻璃碎落伤了人)、入室盗窃等恶性事件,如因乙方疏忽大意导致这类恶性事件发生,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后杨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民宿房间内的物品。
3、案涉房屋的登记用气户主系“杨某乙”,系杨某甲父亲,于2013年12月28日申请开户,用气性质为民用,其备案的《室内管线工艺图》显示,原利川市某甲有限公司仅将一根铝塑管牵入房屋内,杨某乙在“自行预埋管线签字”处签字。某公司在进行用气安全宣传时,委托社区工作人员在木易家圆民宿每个房间门上张贴了《安全使用燃气“三方一责”责任书》,杨某甲于2024年10月31日签收了《安全使用燃气“三方一责”责任书》,但某公司尚未对杨某甲房屋所在片区进行检查。
4、瞿某乙生前曾多次提醒薛某注意用气安全;在2024年11月27日1时40分左右利用微信告知薛某“我头好疼”、“没事睡一觉应该就好了”、“或者一会儿你给我买点止疼药酒(就)行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宾馆等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焦点在于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关于瞿某乙的责任,其自身有安全用气意识,却仍旧选择使用没有排气筒的烤火炉,系疏忽大意之一;从瞿某乙生前与薛某的微信交流来看,瞿某乙在房屋内休息时本身处于身体不适的状态,又在深夜疲倦时独自使用天然气取暖,系疏忽大意之二;瞿某乙于27日凌晨1时40分尚在意识清醒地发消息给薛某,2时29分对薛某的敲门无应答,在接近50分的时间内未采取透气、走动等措施,绝对没重视用气安全问题,系疏忽大意之三;瞿某乙自身对其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责任。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作为盈利性机构,其服务重点虽与宾馆等传统提供住宿的机构存在区别,但其仍旧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保障义务在于其经营场所没有安全风险隐患、各类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等。对于引发事故的烤火炉,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系民宿内所有设施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障民宿内所有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但其将未安装排气筒的烤火炉放在房间内由顾客自由使用,其过错明显;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抗辩该烤火炉系从科利民宿接手来就有,但杨某甲抗辩并非其提供用于民宿经营,此时应当由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举证证实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论烤火炉为谁所有或提供,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均应保障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对于经营过程中的民宿未安排常住管理人员,对于突发事故无人理睬,导致薛某察觉缺陷后只能求助于开锁师傅,在一个小时后才打开门锁进入,未能及时对瞿某乙进行救治,亦是其过错之一。故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应当对瞿某乙的死亡承担责任。
对于杨某甲的责任。杨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民宿内设施,无证据证实案涉烤火炉系其提供,对于烤火炉的使用责任不由其承担。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第二十八条规定:“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杨某甲的房屋备案用气性质为民用,但实际大部分用于商业经营,供气公司对两种性质的用气监管程度不一致,且其室内天然气管线系其自行设置,用气点众多且较为密集,客观上造成了供气公司监督管理上的缺漏,故杨某甲未完全履行房屋的适租义务,应当对瞿某乙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某公司的责任。某公司本身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指导和监督安全使用天然气的责任,未履行职责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进行过安全检查或到访不遇的情况,杨某甲反馈的“三方一责”回执单及在民宿房屋内门上张贴的照片并不能当然证明进行过安全检查,且根据某公司陈述,尚未开展对杨某甲所在房屋片区进行全方位检查,张贴的“三方一责”责任书系其委托社区工作人员所为,社区工作人员并不具有检查用气安全的专业能力。某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各当事人的行为,该院综合认定各方责任比例如下:瞿某乙30%、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50%、杨某甲10%、某公司10%。韩某、瞿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9800元、丧葬费42239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主张抢救费用185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因瞿某乙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共942039元。瞿某甲、韩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瞿某乙自身存在过错,该院仅支持10000元,由木易家圆民宿承担6000元、杨某甲承担2000元、某公司承担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瞿某甲因瞿某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52039元,由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赔偿477019.5元,杨某甲赔偿96203.9元,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赔偿96203.9元,其余损失282611.7元由韩某、瞿某甲自行承担。二、驳回韩某、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由瞿某甲、韩某承担840元,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承担1265元,杨某甲承担263元,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263元。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瞿某甲、韩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拟证明:一审开庭后,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经营者王某甲去打扫案涉房屋发现房屋内有不少的药物,证明死者在入住民宿前就有基础疾病,未进行尸检。同时证明一审法院说张贴看不清的东西。
经质证,上诉人杨某甲对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更加说明死者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存在别的病情,对其死亡起到参与作用,应当查明事实后酌情考虑责任分配。被上诉人瞿某甲、韩某对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瞿某乙入住该房间只是其中顾客之一,并不能证明该药物就是瞿某乙服用的,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死亡医学证明已经明确瞿某乙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证据欲证实瞿某乙在事发前自身存在基础疾病,未进行尸检等,而本案审查的焦点之一为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与瞿某乙的损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事发经过来看,瞿某乙因使用案涉烤火炉中毒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瞿某乙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利川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27对杨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问:7403室里是否有天然气炉子?杨某甲答:没有。公安机关问:那现场的天然气炉子是哪里来的?杨某甲答:是王某丙找我们后加的,他从一楼仓库搬上来的。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对上诉人安监部部长周某甲某甲的询问笔录,一审审判员问:你们有无检查该房屋内的用气安全问题?周某甲答:没能进入案发的房屋内,没有检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认为其经营的是民宿而非宾馆,其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针对寻常时间,而非深夜,且案涉房屋的烤火炉隐患具有隐蔽性,超出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合理预见和防范范围,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承担50%的责任过重,其最多承担10%的补偿责任。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前述规定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的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是其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民宿和宾馆的类别不同而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有所降低。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晚瞿某乙在王某甲经营的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住宿,次日凌晨,瞿某乙的女友薛某及开锁师傅陈某打开房门,发现瞿某乙躺在客厅沙发上,脚放在烤火炉的燃烧筒外侧下沿处,呼之不应,薛某遂联系120,120医生赶到现场对瞿某乙进行救治无果。从公安机关分别对薛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利川某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来看,足以认定瞿某乙在王某甲经营的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中毒证据充分。
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作为经营者,其对所管理房屋的各项设施、设备及居住环境的安全性负有把控义务,烤火炉放置于案涉房屋内,且未增加任何排气设施,其应当预见到租户可能会使用该燃气炉,其未对租客瞿某乙安全使用房屋尽到一定的提示义务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租户使用案涉烤火炉,其出租的案涉房屋内的设备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是导致瞿某乙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称瞿某乙自身存在基础疾病,其在密闭的空间使用烤火炉,且在长达五个小时的时间内未采取自救措施,其应自行承担死亡后果。
经审查认为,死者瞿某乙的过错不在于其不该使用租赁物烤火炉,而是其在密闭的空间使用烤火炉又不排气通风,以致案涉中毒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称瞿某乙自身存在基础疾病,但从其二审提交的照片没办法证实案涉药物系瞿某乙服用,且该药物所治的疾病是造成瞿某乙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称瞿某乙应当承担其死亡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瞿某乙系成年人,其应对安全使用燃气等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其在使用燃气炉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判令其自担3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出租人杨某甲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杨某甲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将房屋出租给王某甲用于经营民宿,由于案涉烤火炉的安全风险隐患是造成死者瞿某乙死亡的根本原因,而从杨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烤火炉的来源来看,“是王某丙找我们后加的,他从一楼仓库搬上来的。”案涉烤火炉系由出租人杨某甲提供给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使用,其理应预见到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可能会将案涉烤火炉供租户使用,其有义务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包括案涉设备能安全使用),然其未尽到该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其对瞿某乙的死亡存在过错。上诉人杨某甲主张其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后房屋脱离其管控,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对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燃气经营者对户内的燃气设施负有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而案涉烤火炉属于案涉房屋内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者负有安全检查义务。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其于事发前到案涉房屋张贴过告知书并进行了安全检查。经查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对上诉人安监部部长周某甲的询问笔录,一审审判员问:“你们有无检查该房屋内的用气安全问题?”周某甲答:“没能进入案发的房屋内,没有检查。”因此,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其进行过安全检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燃气是危险性高的特殊商品,应及时排查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而非仅仅通过到案涉房屋张贴告知书的方式来履行其检查之责。由于上诉人某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故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负担2204元,上诉人杨某甲负担762元,上诉人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米乐yy今日与各位读者分享一起因民宿内一氧化碳中毒致死,燃气公司被认定未尽安检义务而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判决。
本案中,受害人瞿某入住湖北利川市某民宿,深夜在密闭房间使用无排气筒的天然气烤火炉,导致中毒死亡。受害人亲属将民宿经营者、民宿房东及燃气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精确指出,燃气公司本身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指导和监督安全使用天然气的责任,未履行职责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该燃气公司未对该小区进行安全检查,法院认定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最终判决受害人自担30%责任,民宿经营者承担50%责任,房东承担10%责任,燃气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对户内燃气设施负有定期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燃气属于高危险性特殊商品,仅靠委托社区人员张贴告知书,而未采取实际入户排查、督促用户消除隐患等措施,不能认定为已履行法定安检职责。燃气公司虽辩称房屋门锁没办法进入,但未能提供“到访不遇”的有效证据及后续跟进记录,故认定其存在过错,维持10%责任比例。
以本案为鉴,燃气企业一定建立并留存“到访不遇”后持续跟进整改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如联系社区、张贴限期整改通知等)的完整证据链,避免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未尽法律职责。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法定代表人:龚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甲,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某甲、韩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5)鄂28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赔偿金额的部分,改判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赔偿金额减少至96203.9元,不服金额380815.6元;2、被上诉人瞿某甲、韩某承担一、二审费用。
1、一审判决第8页认定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将未安装排气筒的烤火炉放在房间内由顾客自由使用存在过错明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案涉烤火炉系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从利川市科利民宿处接手而来,接手时即无排气筒,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接手后,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也并不知晓该烤火炉无排气筒而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一直以为该烤火炉无法正常燃烧使用。同时,杨某甲作为房屋出租方及燃气设施的设置者,对房屋内设施的安全性也负有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最大限度地考虑其在设施提供及燃气使用管理方面的潜在过错。
2、一审判决第9页认定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对经营过程中的民宿未安排常住管理人员,对于突发事故无人理睬,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民宿经营模式与传统宾馆存在一定的差异,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经营规模较小,而且经营时间具有一定的季节性,在非旺季时难以维持常住管理人员的成本。且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管理人员在第一时间接到通知后便赶往事故现场,并积极处理相关事宜,并不存在无人理睬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未安排常住管理人员导致未能及时救治瞿某乙认定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存在过错明显,对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过于苛责。
3、一审认定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明确该义务边界。该民宿不仅仅像宾馆一样为客人提供住宿,还提供厨房等生活设施,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并不会对租客的生活有过多的干涉,事实上也无法对每一位租客的使用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即民宿作为新兴住宿业态,与传统宾馆在经营模式、管理能力上有差异,不能简单的套用宾馆安全保障标准来衡量本案。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供的住宿环境在正常使用下无明显安全风险隐患,烤火炉隐患具有隐蔽性,超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合理预见和防范范围,一审加重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1、瞿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安全用气的基本常识,却擅自打开天然气阀门,同时也在不断地告知其女友在使用天然气烤火炉时要注意通风,在此情形下瞿某乙却仍然在使用天然气烤火炉,还将窗户紧闭,该行为极大地增加了一氧化碳中毒的风险,对自身的生命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悲剧发生的重要原因。更何况在身体不适(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在房间里面发现药物,怀疑瞿某乙自身原本具有身体疾病)的情况下独自使用天然气(无异于自杀),在近50分钟的时间内完全忽视用气安全问题,其对自身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仅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低,应适当提高其责任比例至70%以上。
2、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虽存在一定疏忽,但过错程度远低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50%责任比例。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杨某甲在房屋备案用气性质与实际经营用途不符,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将民用改为商业经营,且未对天然气管线做到合理设置,导致用气安全风险隐患。杨某甲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比例。某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安全检查职责,也应对事故承担对应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划分未能充足表现公平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各方过错认定未最大限度地考虑真实的情况。某公司虽有一定管理疏忽,但杨某甲房屋备案用气性质为民用却用于商业经营,自行设置室内天然气管线且用气点密集,违反《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责任;某公司未履行每年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依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未准确认定各方过错,导致责任划分失衡。
2、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划分瞿某乙30%、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50%、杨某甲10%、某公司10%的责任比例,缺乏法律条文支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上诉请求。
本院法庭调查期间,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1、从一审法院事实查明第6页第1段的叙述能够准确的看出一审法官未查看现场,亦未查看张贴的内容,仅用韩某、瞿某甲提供的推断书,没有一点尸检报告和公安机关的说明就作出了由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与瞿某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称对顾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只是针对寻常时间,并非深夜1点钟进房查看的义务。
杨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杨某甲承担10%赔偿相应的责任(即赔偿96203.9元)的判项,改判杨某甲对瞿某乙的死亡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瞿某甲、韩某及某公司承担。
1、基于与杨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之规定,杨某甲作为房屋出租人的适租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系王某甲,而不是本案原告。杨某甲不存在向瞿某甲、韩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2、一审判决依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未履行适租义务”,系混淆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负责经营期间的安全问题,且“租赁用途为开办民宿”。合同中未约定杨某甲(出租人)应将燃气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便只能适用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法律规定的义务主体是用户,即实际使用人。燃气用途变更的申请义务主体应为实际使用燃气的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杨某甲作为房东,已依约提供符合民用标准的燃气设施,无约定或法定义务主动变更燃气用途。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扩大杨某甲的责任范围。杨某甲已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适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仅需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案涉房屋系按民宿经营标准设计建造,燃气设施经供气公司验收合格后开通,杨某甲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擅自增加设施(烤火炉)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属于其自主经营行为,与租赁合同无关。一审判决以“用气点密集导致监管缺漏”为由归责于杨某甲,系以结果倒推责任,违反过错责任原则。
三、瞿某乙自身过错及木易家园民宿的管理失职为事故主因。1、瞿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被提醒注意用气安全,却仍在深夜独自使用无排气管的烤火炉,且在身体不适时未及时采取避险措施,其自身过错占比应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30%。
2、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作为实际经营者,未安排专人值守,未对危险设备(烤火炉)进行安全提示或防护,且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救助,其过错程度远超一审判决的50%。一审判决未充分考量其管理失职的主导作用,导致责任分配显失公平。
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责任分配显失公平。杨某甲作为房屋出租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瞿某乙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支持杨某甲的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死者瞿某乙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却仅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不妥。
2、一审判决存在对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民宿内设施,没有证据证实烤火炉是由杨某甲提供,在本案中杨某甲是出租人,对案涉房屋这一标的物交付给他人经营管理,杨某甲就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
3、天然气的使用用途无论是民用还是商用性质,对死者瞿某乙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该房屋的管理人、使用人如果要改变燃气用途需要向燃气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不应由出租方承担该义务,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正常燃气接入到房屋后,若需要用气,按照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并验收合格。杨某甲不经营该房屋,所以没有该义务。
5、一审判决认定商用性质和民用性质会带来监管程度的不一致,这一观点错误。无论是民用还是商用,都对入户的燃气要进行验收合格,民用的、商用的都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杨某甲原登记的民用性质的用气对本案死者瞿某乙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7、一审判决未查清燃气的端口接入室内至烤火炉这一段距离是谁安装的,是否经过承租方同意,承租方是否获得燃气公司的准许等事实。对案涉房屋中的两个端口,一个是厨房,一个是客厅后面,判决书中陈述用气端口密集且多,该说法不妥。
针对杨某甲上诉,某公司答辩称,杨某甲关于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某公司已尽到了宣传和检查义务,其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瞿某甲、韩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未履行安全检查法定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在发生意外事故前2024年11月1日到案发房屋实地的房间及相邻房间逐一张贴《安全使用燃气“三方一责”责任书》,与此同时进行了安全检查。因此,上诉人某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一审判决的责任分配显失公平。瞿某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仅让其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瞿某乙的责任,其自身有安全用气意识,却仍旧选择使用没有排气筒的烤火炉,系疏忽大意之一;从瞿某乙生前与薛某的微信交流来看,瞿某乙在房屋内休息时本身处于身体不适的状态,又在深夜疲倦时独自使用天然气取暖,系疏忽大意之二;瞿某乙于27日凌晨1时40分尚在意识清醒地发消息给薛某,2时29分对薛某的敲门无应答,在接近50分的时间内未采取透气、走动等措施,绝对没重视用气安全问题,系疏忽大意之三;瞿某乙自身对其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等三大过错,显然瞿某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而非仅承担50%的责任。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韩某、瞿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公司、杨某甲、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共同赔偿韩某、瞿某甲之子瞿某乙死亡赔偿金899800元、丧葬费422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用185元,共计9922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杨某甲、木易家圆民宿承担。
韩某、瞿某甲原系丈夫妻子的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xxx;瞿某乙系二人婚生子;瞿某乙未生育子女。2024年11月23日,瞿某乙通过美团下单,欲入住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后取消订单,但实际于11月23日入住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7403号房,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管理人王某(王某甲胞兄)通过微信向瞿某乙发送了房间门锁密码。
2024年11月26日21时许,瞿某乙独自回到前述房屋休息,等待其女友薛某下班;27日凌晨2时29分,薛某回到房屋开始联系瞿某乙,要求其开门,未得到瞿某乙应答,亦没办法进入房屋,遂联系开锁师傅陈某,陈某于3时20分左右到达现场打开房间门,二人发现瞿某乙躺在沙发上,前方有烤火炉,瞿某乙脚放在烤火炉的燃烧筒外侧下沿处,薛某关上烤火炉开关,与陈某一道将瞿某乙抬到门口,唤醒瞿某乙无果便呼叫了120;3时42分许,和谐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对瞿某乙进行急救;3时49分,薛某拨打110报警;4时左右,民警到达现场;4时30分左右,利川某医院医生宣布瞿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后利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刑警和法医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综合分析瞿某乙系因天然气烤火不慎中毒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可能;瞿某甲对瞿某乙死因无异议,未申请尸体解剖。利川某医院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另查明:1、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位于利川市,系向杨某甲租用而来。该房屋一共7层,本身以经营民宿的目的而设计修建,第三层的套房和第七层为杨某甲自住,一至三层(除杨某甲自住套房外)为单间(含卫生间),四至六层每层有九间套房,其中两间套房为一室一厅,七间套房为二室二厅,在装修时即在每套房内设置有两个天然气接头,一个位于客厅,一个接到厨房灶台;其中客厅内的天然气管道、接头均藏于沙发后面,站在客厅内难以发现天然气管道。每套房间有独立的气表。木易家圆民宿7043号房间系套间,客厅摆放“L型”沙发一套,沙发旁靠墙处有茶几一张,客厅中间、沙发前摆放天然气烤火炉一个,该烤火炉未安装排气管,有长久使用痕迹,张贴的“使用需要注意的几点”内容模糊不清。
2、杨某甲原经营“科利民宿”,后因自身原因转手给牟某(王某甲姐夫)、王某、王某甲经营,原本由牟某和杨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经营过程中,王某甲与杨某甲于2024年5月19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甲(乙方)与杨某甲(甲方)约定“租赁用途:开办民宿”,“由乙方增加的房屋设施,除智能锁外,其他均可带走,不能破坏房子的主要部分结构。甲方提供每床一套4件套、床垫、电风扇、标间一桌两椅、套房沙发、茶几、电视等均为乙方使用,如退房有损坏,照价赔偿给甲方”、“甲方应保障正常的水电气供应。乙方添置的天然气,租赁到期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在租赁期间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期间,乙方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第一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以免发生火灾、高空坠物(比如没关好窗子造成刮风时玻璃碎落伤了人)、入室盗窃等恶性事件,如因乙方疏忽大意导致这类恶性事件发生,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后杨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民宿房间内的物品。
3、案涉房屋的登记用气户主系“杨某乙”,系杨某甲父亲,于2013年12月28日申请开户,用气性质为民用,其备案的《室内管线工艺图》显示,原利川市某甲有限公司仅将一根铝塑管牵入房屋内,杨某乙在“自行预埋管线签字”处签字。某公司在进行用气安全宣传时,委托社区工作人员在木易家圆民宿每个房间门上张贴了《安全使用燃气“三方一责”责任书》,杨某甲于2024年10月31日签收了《安全使用燃气“三方一责”责任书》,但某公司尚未对杨某甲房屋所在片区进行检查。
4、瞿某乙生前曾多次提醒薛某注意用气安全;在2024年11月27日1时40分左右利用微信告知薛某“我头好疼”、“没事睡一觉应该就好了”、“或者一会儿你给我买点止疼药酒(就)行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宾馆等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焦点在于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关于瞿某乙的责任,其自身有安全用气意识,却仍旧选择使用没有排气筒的烤火炉,系疏忽大意之一;从瞿某乙生前与薛某的微信交流来看,瞿某乙在房屋内休息时本身处于身体不适的状态,又在深夜疲倦时独自使用天然气取暖,系疏忽大意之二;瞿某乙于27日凌晨1时40分尚在意识清醒地发消息给薛某,2时29分对薛某的敲门无应答,在接近50分的时间内未采取透气、走动等措施,绝对没重视用气安全问题,系疏忽大意之三;瞿某乙自身对其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责任。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作为盈利性机构,其服务重点虽与宾馆等传统提供住宿的机构存在区别,但其仍旧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保障义务在于其经营场所没有安全风险隐患、各类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等。对于引发事故的烤火炉,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系民宿内所有设施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障民宿内所有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但其将未安装排气筒的烤火炉放在房间内由顾客自由使用,其过错明显;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抗辩该烤火炉系从科利民宿接手来就有,但杨某甲抗辩并非其提供用于民宿经营,此时应当由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举证证实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论烤火炉为谁所有或提供,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均应保障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对于经营过程中的民宿未安排常住管理人员,对于突发事故无人理睬,导致薛某察觉缺陷后只能求助于开锁师傅,在一个小时后才打开门锁进入,未能及时对瞿某乙进行救治,亦是其过错之一。故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应当对瞿某乙的死亡承担责任。
对于杨某甲的责任。杨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民宿内设施,无证据证实案涉烤火炉系其提供,对于烤火炉的使用责任不由其承担。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第二十八条规定:“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杨某甲的房屋备案用气性质为民用,但实际大部分用于商业经营,供气公司对两种性质的用气监管程度不一致,且其室内天然气管线系其自行设置,用气点众多且较为密集,客观上造成了供气公司监督管理上的缺漏,故杨某甲未完全履行房屋的适租义务,应当对瞿某乙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某公司的责任。某公司本身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指导和监督安全使用天然气的责任,未履行职责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进行过安全检查或到访不遇的情况,杨某甲反馈的“三方一责”回执单及在民宿房屋内门上张贴的照片并不能当然证明进行过安全检查,且根据某公司陈述,尚未开展对杨某甲所在房屋片区进行全方位检查,张贴的“三方一责”责任书系其委托社区工作人员所为,社区工作人员并不具有检查用气安全的专业能力。某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各当事人的行为,该院综合认定各方责任比例如下:瞿某乙30%、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50%、杨某甲10%、某公司10%。韩某、瞿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9800元、丧葬费42239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主张抢救费用185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因瞿某乙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共942039元。瞿某甲、韩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瞿某乙自身存在过错,该院仅支持10000元,由木易家圆民宿承担6000元、杨某甲承担2000元、某公司承担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瞿某甲因瞿某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52039元,由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赔偿477019.5元,杨某甲赔偿96203.9元,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赔偿96203.9元,其余损失282611.7元由韩某、瞿某甲自行承担。二、驳回韩某、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由瞿某甲、韩某承担840元,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承担1265元,杨某甲承担263元,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263元。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瞿某甲、韩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拟证明:一审开庭后,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经营者王某甲去打扫案涉房屋发现房屋内有不少的药物,证明死者在入住民宿前就有基础疾病,未进行尸检。同时证明一审法院说张贴看不清的东西。
经质证,上诉人杨某甲对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更加说明死者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存在别的病情,对其死亡起到参与作用,应当查明事实后酌情考虑责任分配。被上诉人瞿某甲、韩某对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瞿某乙入住该房间只是其中顾客之一,并不能证明该药物就是瞿某乙服用的,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死亡医学证明已经明确瞿某乙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证据欲证实瞿某乙在事发前自身存在基础疾病,未进行尸检等,而本案审查的焦点之一为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与瞿某乙的损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事发经过来看,瞿某乙因使用案涉烤火炉中毒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瞿某乙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利川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27对杨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问:7403室里是否有天然气炉子?杨某甲答:没有。公安机关问:那现场的天然气炉子是哪里来的?杨某甲答:是王某丙找我们后加的,他从一楼仓库搬上来的。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对上诉人安监部部长周某甲某甲的询问笔录,一审审判员问:你们有无检查该房屋内的用气安全问题?周某甲答:没能进入案发的房屋内,没有检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认为其经营的是民宿而非宾馆,其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针对寻常时间,而非深夜,且案涉房屋的烤火炉隐患具有隐蔽性,超出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合理预见和防范范围,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承担50%的责任过重,其最多承担10%的补偿责任。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前述规定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的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是其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民宿和宾馆的类别不同而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有所降低。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晚瞿某乙在王某甲经营的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住宿,次日凌晨,瞿某乙的女友薛某及开锁师傅陈某打开房门,发现瞿某乙躺在客厅沙发上,脚放在烤火炉的燃烧筒外侧下沿处,呼之不应,薛某遂联系120,120医生赶到现场对瞿某乙进行救治无果。从公安机关分别对薛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利川某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来看,足以认定瞿某乙在王某甲经营的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中毒证据充分。
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作为经营者,其对所管理房屋的各项设施、设备及居住环境的安全性负有把控义务,烤火炉放置于案涉房屋内,且未增加任何排气设施,其应当预见到租户可能会使用该燃气炉,其未对租客瞿某乙安全使用房屋尽到一定的提示义务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租户使用案涉烤火炉,其出租的案涉房屋内的设备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是导致瞿某乙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称瞿某乙自身存在基础疾病,其在密闭的空间使用烤火炉,且在长达五个小时的时间内未采取自救措施,其应自行承担死亡后果。
经审查认为,死者瞿某乙的过错不在于其不该使用租赁物烤火炉,而是其在密闭的空间使用烤火炉又不排气通风,以致案涉中毒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称瞿某乙自身存在基础疾病,但从其二审提交的照片没办法证实案涉药物系瞿某乙服用,且该药物所治的疾病是造成瞿某乙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称瞿某乙应当承担其死亡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瞿某乙系成年人,其应对安全使用燃气等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其在使用燃气炉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判令其自担3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出租人杨某甲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杨某甲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将房屋出租给王某甲用于经营民宿,由于案涉烤火炉的安全风险隐患是造成死者瞿某乙死亡的根本原因,而从杨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烤火炉的来源来看,“是王某丙找我们后加的,他从一楼仓库搬上来的。”案涉烤火炉系由出租人杨某甲提供给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使用,其理应预见到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可能会将案涉烤火炉供租户使用,其有义务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包括案涉设备能安全使用),然其未尽到该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其对瞿某乙的死亡存在过错。上诉人杨某甲主张其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后房屋脱离其管控,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对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燃气经营者对户内的燃气设施负有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而案涉烤火炉属于案涉房屋内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者负有安全检查义务。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其于事发前到案涉房屋张贴过告知书并进行了安全检查。经查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对上诉人安监部部长周某甲的询问笔录,一审审判员问:“你们有无检查该房屋内的用气安全问题?”周某甲答:“没能进入案发的房屋内,没有检查。”因此,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其进行过安全检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燃气是危险性高的特殊商品,应及时排查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而非仅仅通过到案涉房屋张贴告知书的方式来履行其检查之责。由于上诉人某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故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负担2204元,上诉人杨某甲负担762元,上诉人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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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受害人瞿某入住湖北利川市某民宿,深夜在密闭房间使用无排气筒的天然气烤火炉,导致中毒死亡。受害人亲属将民宿经营者、民宿房东及燃气公司一并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精确指出,燃气公司本身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指导和监督安全使用天然气的责任,未履行职责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该燃气公司未对该小区进行安全检查,法院认定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最终判决受害人自担30%责任,民宿经营者承担50%责任,房东承担10%责任,燃气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了燃气经营者对户内燃气设施负有定期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燃气属于高危险性特殊商品,仅靠委托社区人员张贴告知书,而未采取实际入户排查、督促用户消除隐患等措施,不能认定为已履行法定安检职责。燃气公司虽辩称房屋门锁没办法进入,但未能提供“到访不遇”的有效证据及后续跟进记录,故认定其存在过错,维持10%责任比例。
以本案为鉴,燃气企业一定建立并留存“到访不遇”后持续跟进整改或采取其他合理措施(如联系社区、张贴限期整改通知等)的完整证据链,避免在司法实践中被认定为未尽法律职责。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东城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28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女,1992年10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法定代表人:龚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甲,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利川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某甲、韩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5)鄂28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赔偿金额的部分,改判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赔偿金额减少至96203.9元,不服金额380815.6元;2、被上诉人瞿某甲、韩某承担一、二审费用。
1、一审判决第8页认定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将未安装排气筒的烤火炉放在房间内由顾客自由使用存在过错明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案涉烤火炉系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从利川市科利民宿处接手而来,接手时即无排气筒,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一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接手后,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也并不知晓该烤火炉无排气筒而存在安全风险隐患,一直以为该烤火炉无法正常燃烧使用。同时,杨某甲作为房屋出租方及燃气设施的设置者,对房屋内设施的安全性也负有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最大限度地考虑其在设施提供及燃气使用管理方面的潜在过错。
2、一审判决第9页认定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对经营过程中的民宿未安排常住管理人员,对于突发事故无人理睬,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民宿经营模式与传统宾馆存在一定的差异,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经营规模较小,而且经营时间具有一定的季节性,在非旺季时难以维持常住管理人员的成本。且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管理人员在第一时间接到通知后便赶往事故现场,并积极处理相关事宜,并不存在无人理睬的情形。一审法院以未安排常住管理人员导致未能及时救治瞿某乙认定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存在过错明显,对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过于苛责。
3、一审认定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未明确该义务边界。该民宿不仅仅像宾馆一样为客人提供住宿,还提供厨房等生活设施,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并不会对租客的生活有过多的干涉,事实上也无法对每一位租客的使用行为进行实时监控。即民宿作为新兴住宿业态,与传统宾馆在经营模式、管理能力上有差异,不能简单的套用宾馆安全保障标准来衡量本案。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供的住宿环境在正常使用下无明显安全风险隐患,烤火炉隐患具有隐蔽性,超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合理预见和防范范围,一审加重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责任,不符合法律公平原则。
1、瞿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安全用气的基本常识,却擅自打开天然气阀门,同时也在不断地告知其女友在使用天然气烤火炉时要注意通风,在此情形下瞿某乙却仍然在使用天然气烤火炉,还将窗户紧闭,该行为极大地增加了一氧化碳中毒的风险,对自身的生命安全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次悲剧发生的重要原因。更何况在身体不适(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在房间里面发现药物,怀疑瞿某乙自身原本具有身体疾病)的情况下独自使用天然气(无异于自杀),在近50分钟的时间内完全忽视用气安全问题,其对自身死亡后果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仅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明显过低,应适当提高其责任比例至70%以上。
2、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虽存在一定疏忽,但过错程度远低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50%责任比例。结合各方过错程度,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承担相应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杨某甲在房屋备案用气性质与实际经营用途不符,擅自改变天然气用途,将民用改为商业经营,且未对天然气管线做到合理设置,导致用气安全风险隐患。杨某甲的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影响,应当承担更大的责任比例。某公司未履行法定的安全检查职责,也应对事故承担对应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各方责任划分未能充足表现公平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对各方过错认定未最大限度地考虑真实的情况。某公司虽有一定管理疏忽,但杨某甲房屋备案用气性质为民用却用于商业经营,自行设置室内天然气管线且用气点密集,违反《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事故发生有不可推卸责任;某公司未履行每年不少于一次安全检查的法定义务,依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未准确认定各方过错,导致责任划分失衡。
2、一审判决对责任比例划分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划分瞿某乙30%、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50%、杨某甲10%、某公司10%的责任比例,缺乏法律条文支撑。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上诉请求。
本院法庭调查期间,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补充如下事实与理由:1、从一审法院事实查明第6页第1段的叙述能够准确的看出一审法官未查看现场,亦未查看张贴的内容,仅用韩某、瞿某甲提供的推断书,没有一点尸检报告和公安机关的说明就作出了由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与瞿某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称对顾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只是针对寻常时间,并非深夜1点钟进房查看的义务。
杨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杨某甲承担10%赔偿相应的责任(即赔偿96203.9元)的判项,改判杨某甲对瞿某乙的死亡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瞿某甲、韩某及某公司承担。
1、基于与杨某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之规定,杨某甲作为房屋出租人的适租义务对应的权利主体系王某甲,而不是本案原告。杨某甲不存在向瞿某甲、韩某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2、一审判决依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认定上诉人杨某甲“未履行适租义务”,系混淆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负责经营期间的安全问题,且“租赁用途为开办民宿”。合同中未约定杨某甲(出租人)应将燃气用途变更为商业用途,便只能适用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法律规定的义务主体是用户,即实际使用人。燃气用途变更的申请义务主体应为实际使用燃气的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杨某甲作为房东,已依约提供符合民用标准的燃气设施,无约定或法定义务主动变更燃气用途。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扩大杨某甲的责任范围。杨某甲已履行法定及合同约定的适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八条,出租人仅需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案涉房屋系按民宿经营标准设计建造,燃气设施经供气公司验收合格后开通,杨某甲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擅自增加设施(烤火炉)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属于其自主经营行为,与租赁合同无关。一审判决以“用气点密集导致监管缺漏”为由归责于杨某甲,系以结果倒推责任,违反过错责任原则。
三、瞿某乙自身过错及木易家园民宿的管理失职为事故主因。1、瞿某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多次被提醒注意用气安全,却仍在深夜独自使用无排气管的烤火炉,且在身体不适时未及时采取避险措施,其自身过错占比应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30%。
2、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作为实际经营者,未安排专人值守,未对危险设备(烤火炉)进行安全提示或防护,且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救助,其过错程度远超一审判决的50%。一审判决未充分考量其管理失职的主导作用,导致责任分配显失公平。
综上,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责任分配显失公平。杨某甲作为房屋出租人,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与瞿某乙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请二审法院支持杨某甲的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认定死者瞿某乙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却仅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划分不妥。
2、一审判决存在对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民宿内设施,没有证据证实烤火炉是由杨某甲提供,在本案中杨某甲是出租人,对案涉房屋这一标的物交付给他人经营管理,杨某甲就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
3、天然气的使用用途无论是民用还是商用性质,对死者瞿某乙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4、该房屋的管理人、使用人如果要改变燃气用途需要向燃气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不应由出租方承担该义务,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将正常燃气接入到房屋后,若需要用气,按照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并验收合格。杨某甲不经营该房屋,所以没有该义务。
5、一审判决认定商用性质和民用性质会带来监管程度的不一致,这一观点错误。无论是民用还是商用,都对入户的燃气要进行验收合格,民用的、商用的都可能会导致人身伤亡。杨某甲原登记的民用性质的用气对本案死者瞿某乙的死亡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7、一审判决未查清燃气的端口接入室内至烤火炉这一段距离是谁安装的,是否经过承租方同意,承租方是否获得燃气公司的准许等事实。对案涉房屋中的两个端口,一个是厨房,一个是客厅后面,判决书中陈述用气端口密集且多,该说法不妥。
针对杨某甲上诉,某公司答辩称,杨某甲关于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某公司已尽到了宣传和检查义务,其一审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瞿某甲、韩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未履行安全检查法定职责与客观事实不符。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在发生意外事故前2024年11月1日到案发房屋实地的房间及相邻房间逐一张贴《安全使用燃气“三方一责”责任书》,与此同时进行了安全检查。因此,上诉人某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法定义务。
二、一审判决的责任分配显失公平。瞿某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仅让其承担50%的责任,显失公平。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瞿某乙的责任,其自身有安全用气意识,却仍旧选择使用没有排气筒的烤火炉,系疏忽大意之一;从瞿某乙生前与薛某的微信交流来看,瞿某乙在房屋内休息时本身处于身体不适的状态,又在深夜疲倦时独自使用天然气取暖,系疏忽大意之二;瞿某乙于27日凌晨1时40分尚在意识清醒地发消息给薛某,2时29分对薛某的敲门无应答,在接近50分的时间内未采取透气、走动等措施,绝对没重视用气安全问题,系疏忽大意之三;瞿某乙自身对其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等三大过错,显然瞿某乙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而非仅承担50%的责任。某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韩某、瞿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公司、杨某甲、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共同赔偿韩某、瞿某甲之子瞿某乙死亡赔偿金899800元、丧葬费4223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用185元,共计9922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杨某甲、木易家圆民宿承担。
韩某、瞿某甲原系丈夫妻子的关系,二人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xxx;瞿某乙系二人婚生子;瞿某乙未生育子女。2024年11月23日,瞿某乙通过美团下单,欲入住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后取消订单,但实际于11月23日入住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7403号房,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管理人王某(王某甲胞兄)通过微信向瞿某乙发送了房间门锁密码。
2024年11月26日21时许,瞿某乙独自回到前述房屋休息,等待其女友薛某下班;27日凌晨2时29分,薛某回到房屋开始联系瞿某乙,要求其开门,未得到瞿某乙应答,亦没办法进入房屋,遂联系开锁师傅陈某,陈某于3时20分左右到达现场打开房间门,二人发现瞿某乙躺在沙发上,前方有烤火炉,瞿某乙脚放在烤火炉的燃烧筒外侧下沿处,薛某关上烤火炉开关,与陈某一道将瞿某乙抬到门口,唤醒瞿某乙无果便呼叫了120;3时42分许,和谐医院医生到达现场,对瞿某乙进行急救;3时49分,薛某拨打110报警;4时左右,民警到达现场;4时30分左右,利川某医院医生宣布瞿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后利川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刑警和法医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综合分析瞿某乙系因天然气烤火不慎中毒死亡,排除刑事案件可能;瞿某甲对瞿某乙死因无异议,未申请尸体解剖。利川某医院于2024年11月27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
另查明:1、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位于利川市,系向杨某甲租用而来。该房屋一共7层,本身以经营民宿的目的而设计修建,第三层的套房和第七层为杨某甲自住,一至三层(除杨某甲自住套房外)为单间(含卫生间),四至六层每层有九间套房,其中两间套房为一室一厅,七间套房为二室二厅,在装修时即在每套房内设置有两个天然气接头,一个位于客厅,一个接到厨房灶台;其中客厅内的天然气管道、接头均藏于沙发后面,站在客厅内难以发现天然气管道。每套房间有独立的气表。木易家圆民宿7043号房间系套间,客厅摆放“L型”沙发一套,沙发旁靠墙处有茶几一张,客厅中间、沙发前摆放天然气烤火炉一个,该烤火炉未安装排气管,有长久使用痕迹,张贴的“使用需要注意的几点”内容模糊不清。
2、杨某甲原经营“科利民宿”,后因自身原因转手给牟某(王某甲姐夫)、王某、王某甲经营,原本由牟某和杨某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经营过程中,王某甲与杨某甲于2024年5月19日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王某甲(乙方)与杨某甲(甲方)约定“租赁用途:开办民宿”,“由乙方增加的房屋设施,除智能锁外,其他均可带走,不能破坏房子的主要部分结构。甲方提供每床一套4件套、床垫、电风扇、标间一桌两椅、套房沙发、茶几、电视等均为乙方使用,如退房有损坏,照价赔偿给甲方”、“甲方应保障正常的水电气供应。乙方添置的天然气,租赁到期后,由乙方自行处理”,“乙方在租赁期间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由乙方自行负责”,“租赁期间,乙方一切安全问题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必须做到安全第一和服从甲方监督检查,以免发生火灾、高空坠物(比如没关好窗子造成刮风时玻璃碎落伤了人)、入室盗窃等恶性事件,如因乙方疏忽大意导致这类恶性事件发生,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后杨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民宿房间内的物品。
3、案涉房屋的登记用气户主系“杨某乙”,系杨某甲父亲,于2013年12月28日申请开户,用气性质为民用,其备案的《室内管线工艺图》显示,原利川市某甲有限公司仅将一根铝塑管牵入房屋内,杨某乙在“自行预埋管线签字”处签字。某公司在进行用气安全宣传时,委托社区工作人员在木易家圆民宿每个房间门上张贴了《安全使用燃气“三方一责”责任书》,杨某甲于2024年10月31日签收了《安全使用燃气“三方一责”责任书》,但某公司尚未对杨某甲房屋所在片区进行检查。
4、瞿某乙生前曾多次提醒薛某注意用气安全;在2024年11月27日1时40分左右利用微信告知薛某“我头好疼”、“没事睡一觉应该就好了”、“或者一会儿你给我买点止疼药酒(就)行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宾馆等经营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案焦点在于各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及相应的责任比例。关于瞿某乙的责任,其自身有安全用气意识,却仍旧选择使用没有排气筒的烤火炉,系疏忽大意之一;从瞿某乙生前与薛某的微信交流来看,瞿某乙在房屋内休息时本身处于身体不适的状态,又在深夜疲倦时独自使用天然气取暖,系疏忽大意之二;瞿某乙于27日凌晨1时40分尚在意识清醒地发消息给薛某,2时29分对薛某的敲门无应答,在接近50分的时间内未采取透气、走动等措施,绝对没重视用气安全问题,系疏忽大意之三;瞿某乙自身对其死亡后果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责任。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作为盈利性机构,其服务重点虽与宾馆等传统提供住宿的机构存在区别,但其仍旧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保障义务在于其经营场所没有安全风险隐患、各类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等。对于引发事故的烤火炉,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系民宿内所有设施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应当保障民宿内所有设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但其将未安装排气筒的烤火炉放在房间内由顾客自由使用,其过错明显;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抗辩该烤火炉系从科利民宿接手来就有,但杨某甲抗辩并非其提供用于民宿经营,此时应当由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举证证实其主张,未提交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无论烤火炉为谁所有或提供,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均应保障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对于经营过程中的民宿未安排常住管理人员,对于突发事故无人理睬,导致薛某察觉缺陷后只能求助于开锁师傅,在一个小时后才打开门锁进入,未能及时对瞿某乙进行救治,亦是其过错之一。故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应当对瞿某乙的死亡承担责任。
对于杨某甲的责任。杨某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民宿内设施,无证据证实案涉烤火炉系其提供,对于烤火炉的使用责任不由其承担。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第二十八条规定:“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杨某甲的房屋备案用气性质为民用,但实际大部分用于商业经营,供气公司对两种性质的用气监管程度不一致,且其室内天然气管线系其自行设置,用气点众多且较为密集,客观上造成了供气公司监督管理上的缺漏,故杨某甲未完全履行房屋的适租义务,应当对瞿某乙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
对于某公司的责任。某公司本身不存在侵犯权利的行为,而是根据法律规定承担指导和监督安全使用天然气的责任,未履行职责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三)......对户内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案涉房屋进行过安全检查或到访不遇的情况,杨某甲反馈的“三方一责”回执单及在民宿房屋内门上张贴的照片并不能当然证明进行过安全检查,且根据某公司陈述,尚未开展对杨某甲所在房屋片区进行全方位检查,张贴的“三方一责”责任书系其委托社区工作人员所为,社区工作人员并不具有检查用气安全的专业能力。某公司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及各当事人的行为,该院综合认定各方责任比例如下:瞿某乙30%、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50%、杨某甲10%、某公司10%。韩某、瞿某甲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99800元、丧葬费42239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定;主张抢救费用185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因瞿某乙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共942039元。瞿某甲、韩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瞿某乙自身存在过错,该院仅支持10000元,由木易家圆民宿承担6000元、杨某甲承担2000元、某公司承担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相应的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某、瞿某甲因瞿某乙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52039元,由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赔偿477019.5元,杨某甲赔偿96203.9元,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赔偿96203.9元,其余损失282611.7元由韩某、瞿某甲自行承担。二、驳回韩某、瞿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2元,减半收取2631元,由瞿某甲、韩某承担840元,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承担1265元,杨某甲承担263元,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承担263元。
二审中,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瞿某甲、韩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向本院提交照片2张,拟证明:一审开庭后,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经营者王某甲去打扫案涉房屋发现房屋内有不少的药物,证明死者在入住民宿前就有基础疾病,未进行尸检。同时证明一审法院说张贴看不清的东西。
经质证,上诉人杨某甲对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请求法院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某公司对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更加说明死者在发生意外事故时存在别的病情,对其死亡起到参与作用,应当查明事实后酌情考虑责任分配。被上诉人瞿某甲、韩某对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瞿某乙入住该房间只是其中顾客之一,并不能证明该药物就是瞿某乙服用的,而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死亡医学证明已经明确瞿某乙的死亡原因为一氧化碳中毒,该证据无法达到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证据欲证实瞿某乙在事发前自身存在基础疾病,未进行尸检等,而本案审查的焦点之一为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与瞿某乙的损害后果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事发经过来看,瞿某乙因使用案涉烤火炉中毒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瞿某乙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利川市公安局于2024年11月27对杨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问:7403室里是否有天然气炉子?杨某甲答:没有。公安机关问:那现场的天然气炉子是哪里来的?杨某甲答:是王某丙找我们后加的,他从一楼仓库搬上来的。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对上诉人安监部部长周某甲某甲的询问笔录,一审审判员问:你们有无检查该房屋内的用气安全问题?周某甲答:没能进入案发的房屋内,没有检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认为其经营的是民宿而非宾馆,其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只是针对寻常时间,而非深夜,且案涉房屋的烤火炉隐患具有隐蔽性,超出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合理预见和防范范围,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承担50%的责任过重,其最多承担10%的补偿责任。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前述规定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那些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进入该场所的具有社会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是其应当承担的最基本的法定义务,并不因民宿和宾馆的类别不同而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有所降低。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事发当晚瞿某乙在王某甲经营的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住宿,次日凌晨,瞿某乙的女友薛某及开锁师傅陈某打开房门,发现瞿某乙躺在客厅沙发上,脚放在烤火炉的燃烧筒外侧下沿处,呼之不应,薛某遂联系120,120医生赶到现场对瞿某乙进行救治无果。从公安机关分别对薛某、陈某的询问笔录、利川某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及《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来看,足以认定瞿某乙在王某甲经营的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中毒证据充分。
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作为经营者,其对所管理房屋的各项设施、设备及居住环境的安全性负有把控义务,烤火炉放置于案涉房屋内,且未增加任何排气设施,其应当预见到租户可能会使用该燃气炉,其未对租客瞿某乙安全使用房屋尽到一定的提示义务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租户使用案涉烤火炉,其出租的案涉房屋内的设备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是导致瞿某乙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50%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称瞿某乙自身存在基础疾病,其在密闭的空间使用烤火炉,且在长达五个小时的时间内未采取自救措施,其应自行承担死亡后果。
经审查认为,死者瞿某乙的过错不在于其不该使用租赁物烤火炉,而是其在密闭的空间使用烤火炉又不排气通风,以致案涉中毒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称瞿某乙自身存在基础疾病,但从其二审提交的照片没办法证实案涉药物系瞿某乙服用,且该药物所治的疾病是造成瞿某乙死亡的重要原因,故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称瞿某乙应当承担其死亡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瞿某乙系成年人,其应对安全使用燃气等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其在使用燃气炉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判令其自担30%的责任,责任比例划分并无不当。
关于房屋出租人杨某甲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杨某甲作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将房屋出租给王某甲用于经营民宿,由于案涉烤火炉的安全风险隐患是造成死者瞿某乙死亡的根本原因,而从杨某甲在公安机关陈述的烤火炉的来源来看,“是王某丙找我们后加的,他从一楼仓库搬上来的。”案涉烤火炉系由出租人杨某甲提供给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使用,其理应预见到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可能会将案涉烤火炉供租户使用,其有义务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包括案涉设备能安全使用),然其未尽到该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其对瞿某乙的死亡存在过错。上诉人杨某甲主张其将房屋出租给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后房屋脱离其管控,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某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者有对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燃气经营者对户内的燃气设施负有定时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而案涉烤火炉属于案涉房屋内的燃气设施,燃气经营者负有安全检查义务。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其于事发前到案涉房屋张贴过告知书并进行了安全检查。经查一审法院于2025年3月17日对上诉人安监部部长周某甲的询问笔录,一审审判员问:“你们有无检查该房屋内的用气安全问题?”周某甲答:“没能进入案发的房屋内,没有检查。”因此,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其进行过安全检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燃气是危险性高的特殊商品,应及时排查存在的安全风险隐患,而非仅仅通过到案涉房屋张贴告知书的方式来履行其检查之责。由于上诉人某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故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上诉人杨某甲、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诉人利川市某某民宿营业部负担2204元,上诉人杨某甲负担762元,上诉人利川市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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